質監、工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違法行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車輛。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駕駛本辦法施行后購買或者臨時通行許可期限屆滿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1000元罰款;
(二)駕駛本辦法施行前購買未取得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未建立進貨、銷售臺賬的,由工商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維修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質監、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收繳其違法裝置。
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并收繳其違法裝置。
第四十六條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置廢舊電池的,由環保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按照要求處置的,由環保部門依法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銷售商承擔。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偽造、變造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的,處5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100元罰款;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未經定期查驗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處1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駕駛已經報廢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處500元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或者在未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行駛的,處200元罰款;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未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行駛的,處20元罰款。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或者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不服從交通信號燈和交通警察指揮的,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指示的,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處100元罰款,違反第(二)、(五)、(八)項規定的,處20元罰款;違反第(三)、(四)、(六)、(七)、(九)項的,處40元罰款。
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處100元罰款;違反第(三)、(八)項規定的,處5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進行營業性旅客運輸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地點停放的,對電動自行車處20元罰款;對超標電動自行車處40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違法個人誠信檔案管理系統,記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違法情況。
第五十七條公安交通、質監、工商、環保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目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相關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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