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第四十八條列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處100元罰款,違反第(二)、(五)、(八)項規定的,處20元罰款;違反第(三)、(四)、(六)、(七)、(九)項的,處40元罰款。
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處100元罰款;違反第(三)、(八)項規定的,處50元罰款。”
十八、第五十條列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地點停放的,對電動自行車處20元罰款;對超標電動自行車處40元罰款。”
十九、增加一條,列為第五十六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違法個人誠信檔案管理系統,記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違法情況。”
二十、第五十二條列為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車輛,并當場出具憑證,告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
(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懸掛號牌的;
(二)駕駛已經報廢或未經安全性能檢測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
(三)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經道路交通安全培訓及考試合格的;
(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按照指定地點停放的;
(五)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六)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的;
(七)超標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被處以罰款處罰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海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修正文本)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有序,保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
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應當不超過20千米(公里),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動性能、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國家標準如有修改,應當符合新的標準。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停放管理。
海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回收處置的監督管理。
規劃、交通、建設、價格、財政、園林綠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本市對電動自行車實行目錄管理。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海口市合格電動自行車銷售登記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未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上道路行駛。
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行駛證并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國家和本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非機動車通行的規定。
第六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在道路上駕駛除合格電動自行車以外的電動或者電助動的二輪車輛(以下統稱超標電動自行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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